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邱永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1年7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邱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3時整及同年3月2日23時4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及中和區建一路時,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交通事故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後認定事故被害人確係因原告所載貨物滲漏而受傷,原舉發機關警員遂於111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7日前,案件均於111年3月4日移送被告,並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條6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貨物滲漏造
成4台機車滑倒雖為事實,但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人受傷。原告是單親父親,小孩才國中一年級,如果吊扣駕照2年,將沒有收入養小孩。
㈡聲明:⒈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二、汽車裝載有第30
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之處罰主文部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⒊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交通事故已經雙方當事
人和解,原告謀生技能有限,以吊扣駕駛執照方式裁處原告將使原告失去收入。」等語置辯。
⒋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附件1【0301員山路監視器影像-
砂石車經過.mp4】,畫面時間:01:24:33至01:24:42),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日駕車行經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系爭車輛車斗右側(約略右後輪處)噴撒土方至車道上,確有裝載物滲漏之事實,而其滲漏物之面積甚大,而致使後來於3時5分及3時53分騎乘經過此處之事故被害人有因行經滲漏物上而滑倒之事實(被證5-1【照片編號1至10】、被證5-2【照片編號1-16】,按諸一般常情,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自本件因滲漏物滑倒之受害人分別於警詢筆錄中就事故發生經過略以:「( 呂民 )...我騎在路上因有土方害我跌倒」(被證5-1)、「( 林民 )《答辯狀誤載為 李民 》...當時我欲右轉員山路,因路上都是水泥土,我剛好輾到濕的泥土便摔車」等語敘述,對照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被證5-1、被證5-2)自承:「...行經連城、員山路口時,我的車斗有混凝土灑落...」等情,自可確認受害人(呂民、林民)於系爭地點滑倒致車體受損害及手部、腳部受有輕傷,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違誤。
⒌另於111年3月2日下午11時41分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康路口(答辯狀誤載為健康路口)時,再次發生所載土方灑落道路之情事,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1【0302健康路口監視器影像-砂石車經過.mov】,畫面時間:22:43:41至22:43:48),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康路上(往中正路方向),於行經建一路口時,其系爭車輛右側車斗沿路灑落土方於車道上,灑落面積甚大且造成道路呈現濕漉狀態,裝載物滲漏之事實灼然至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爾後因上述土方灑落行為使道路因此呈濕滑狀態,以致2名機車騎士於行經該址因而滑倒而受有輕傷及車體受損上情有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附件1【0302路口監視器影像(1).mov】,畫面時間:23:35:21至23:35:23)、(附件1【0302路口監視器影像(2).mov】,畫面時間:23:40:03至23:40:08)可資佐證,被害人當時均騎乘普重機行駛於健康路上,因車輪輾壓路面土方而致人車倒地,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就事故經過所為:「( 邱民 )建康路往中正路行駛,地上砂石逸漏而打滑自摔」(被證5-3)、「( 卓民 )壓到濕的砂石水泥而打滑自摔」(被證5-3)等說明相符,亦有交通事故照片(被證5-3【照片編號1-50】)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滲漏所造成之事故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已經雙方當事人和解,原告謀生技能有限,不應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不合法,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111年4月18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9101號函、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資料、111年3月1日上午3時5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1年3月1日上午3時53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1年3月2日上午23時36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1年7月14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被害人 邱嘉俊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5至第189頁)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2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第125-132頁):
原告於111年3月1日駕車行經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系爭車輛車斗右側(約略右後輪處)噴撒土方至車道上,確有裝載物滲漏之事實,而其滲漏物之面積甚大,而致使後來於3時5分及3時53分騎乘經過此處之事故被害人有因行經於滲漏物上而滑倒之事實,按諸一般常情,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佐以本件因滲漏物滑倒之受害人分別於警詢筆錄中就事故發生經過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呂佑珩 :)…我騎在路上因有土方害我跌倒」、「(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1人,臉部、雙手、腰部挫傷。」(見本院卷第97頁)、「(問: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欲右轉員山路,因路上都是水泥土,我剛好輾到濕的泥土,便摔車、、( 林文彥 )」等語敘述(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原告邱永雄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問: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我車斗有混泥土灑落、、、..」(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相符,並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足可確認受害人(呂民、林民)於系爭地點滑倒致車體受損害及手部、臉部受有輕傷,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違誤。
⑵、新北裁催第48-C00000000號部分:
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77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日23時41分時,行經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康路口時,再次發生所載土方灑落道路之情事,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砂石車經過畫面時間:(22:43:43至22:43:4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建康路上(往中正路方向),於行經建一路口時,其系爭車輛右側車斗沿路灑落土方於車道上,灑落面積甚大且造成道路呈現濕漉狀態,裝載物滲漏之事實灼然至明,自屬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爾後因上述土方灑落行為使道路因此呈濕滑狀態,以致2名機車騎士於行經該址因而滑倒而受有輕傷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嘉俊於談話紀錄陳稱:「建康路往中正路行駛,、、地上沙石溢漏,而打滑自摔」等語,其併受有左耳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和左頸挫傷、左上肢和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邱嘉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9頁);另被害人 卓紜廷 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壓到濕的砂石水泥而打滑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足見上開被害人均騎乘普重機行駛於建康路上,因車輪輾壓路面土方而致人車倒地或打滑自摔,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作成新北裁催第48-C0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⑶、按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縱無故意,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水泥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於當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避免滲漏,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砂石水泥滲漏至道路地面,致被害人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扶養小孩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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