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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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張景崴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景崴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51頁),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該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三段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竹圍大橋時,告訴人 黃譯翔 沿竹圍大橋往竹圍方向之路肩行駛,告訴人顯非突然行走瞬間至該處,若被告於往右偏行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有充分時間發現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偏之行為,惟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右偏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因而碰撞行走於路肩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5月1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併牙髓露出、上唇撕裂傷,復相隔1個月,再前往新悅牙醫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導致齒髓外露之傷勢,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37頁、第9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於行走之過程中,突遭自用小貨車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勢即集中於嘴唇、牙齒等部位,則告訴人距離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再前往新悅牙醫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關連,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之駕駛證照業已逕行註銷,卻仍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縱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條件,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韋雪梅 來電表示被告均未遵期付款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和解條件1黃譯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10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111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張景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崴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海湖方向行經竹圍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肩之黃譯翔,致黃譯翔因而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併牙髓露出、上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導致齒髓外露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法定代理人韋雪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認告訴人遭撞之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云云,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事故位置欄位,係登載路肩,而非人行道,是難僅憑其等片面指訴,遽認告訴人遭撞地點係在人行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354 號判決(111.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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