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李 袁桂英 (即 李訓 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 進(即 李訓田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原告 李後龍 (即李訓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祐禎 (即李訓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雲 (即李訓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李袁桂英、 李後進 、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之訴,及原告李後進、李袁桂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袁桂英、李後進、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訓田(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而李袁桂英、李後進、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及李後崇為李訓田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54頁)。雖李後龍曾於李訓田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裁定以李後龍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第276至277頁),故李訓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李後進及李袁桂英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之民事裁定),是本件訴訟因李訓田死亡,除李後崇為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而無法承受訴訟外,由其餘繼承人即李袁桂英、李後進、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登記之權利(即不當得利之債權),乃李訓田生前對被告之債權,為李訓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對原告而言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李祐禎(下各原告若單獨稱之,均逕稱姓名;李袁桂英、李後進、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則合稱原告)、李錦雲雖分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惟依上開說明,因李後進、李袁桂英已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未經李後龍同意,故對全體原告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已解除與李訓田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608分之99)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領回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46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至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上開主張為李訓田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因李訓田已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李訓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倘如認該買賣契約有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回之價金金額,而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李訓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李後進、李袁桂英各新臺幣(下同)51萬9,7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後進、李袁桂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所為之主張,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訓田為李袁桂英之配偶,且為李後進、李後龍、李祐禎、李錦雲及被告之父親。於108年4月中旬,被告向李訓田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致李訓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10萬8,278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將價金310萬8,278元匯入李訓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哄騙李訓田提領35萬元,將其中之26萬1,300元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嗣被告再於同年4月7日攜李訓田前往郵局提領275萬5,000元,其中5,000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被告,另10萬元、220萬元、45萬元則分別匯入被告、李袁桂英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美珍 分別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且其中220萬元匯入李袁桂英帳戶後,旋於同年4月9日再轉匯入黃美珍帳戶,故上開款項均係遭被告未經李訓田之同意而為領取,而上開款項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李訓田得知被告提取上開款項後,始知悉其遭詐欺,以109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李訓田因受詐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告已將買賣價金領回,而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李後進、李袁桂英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李訓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李後進、李袁桂英各51萬9,7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後進、李袁桂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李訓田欲贈與被告,為使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方採行兩親等內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此為李訓田所知悉,由李訓田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李訓田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17日,被告僅陪同、協助李訓田前往郵局提領35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1,300元,剩餘金額則贈與被告;109年4月7日被告亦僅陪同李訓田前往郵局領取275萬5,000元,由李訓田匯款予李袁桂英220萬元、被告10萬元、被告配偶黃美珍45萬元,並將現金5,000元贈與被告作為零用金,上開款項均係由李訓田持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並依郵局櫃檯人員指示親自輸入密碼後完成交易,非由被告提領,伊並無詐欺李訓田或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訓田為李袁桂英之配偶,且為李後進、李後龍、 李佑禎 、李錦雲、及被告之父親;李訓田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李訓田名下,以109年3月1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訓田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10日由被告匯入310萬8,278元,嗣分別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35萬元,其中26萬1,300元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剩餘金額交付被告;於109年4月7日提領275萬5,000元,將其中275萬元分別匯款220萬元、10萬元、45萬元至李袁桂英、被告及黃美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現金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李訓田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袁桂英、被告、黃美珍之帳戶存摺封面及李袁桂英存摺明細可稽(見士調卷第20至36頁,本院卷第44頁、第329至332頁、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李訓田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7日始發現詐欺後,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民事準備狀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狀繕本,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李訓田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判斷李訓田有無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原告主張李訓田係受詐欺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訓田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李訓田於108年4月中旬因受被告不斷糾纏,表示希
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之詐欺手段,使李訓田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價金,並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李訓田印鑑證明均交付被告,被告因此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價金310萬8,278元全數匯款至李訓田之系爭郵局帳戶,然因被告事後陸續將買賣價金領回,李訓田始發現遭詐欺等語。惟查,原告除稱被告一再央求李訓田出售系爭不動產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對李訓田施行詐術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李訓田經被告要求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基於其一方面在花蓮已有兒媳奉養、另方面自知不可能再回去系爭不動產居住,且因高齡而終須放手任何不動產產權等多方考量,方同意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是李訓田係經過長達近1年之審慎考量後,基於自身需求,方同意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李訓田係因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買賣價金領回,顯見被告並無訂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乃構成詐欺等語。然查被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將全部買賣價金310萬8,278元匯入李訓田之系爭郵局帳戶,而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李訓田自行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故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均為李訓田所有,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李訓田自行持有保管,並由李訓田自由處分、使用。於109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7日,雖由被告偕同李訓田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惟李訓田所提領之款項無論係領取現金或匯款予第三人(即李袁桂英、被告、黃美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均係由李訓田本人以其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並經郵局人員協助後,自行輸入密碼後辦理,非被告未經李訓田同意擅自領取,則無論李訓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欲將其取得之買賣價金為如何之運用,或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或第三人,均屬其本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自無從遽此推認李訓田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況依李訓田自行申辦之印鑑證明可知,李訓田辦理印鑑證明
時,其申請目的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即系爭不動產)的房地產權移轉買賣/贈與」(見士調卷第28頁),則李訓田主觀上應係認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方於申請目的中將二者均填載,並於取得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此與被告辯稱李訓田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為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並規避贈與稅之節稅目的,乃決意採用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為李訓田所知悉,堪認相符。且依李祐禎到庭陳稱:李訓田還在世時,李訓田就已經將財產陸續分配給伊等兄弟姊妹,李訓田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嗣李祐禎亦到庭具結證稱:李訓田生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訓田生前有規劃財產,分配方式是其中400萬元給李後進買他現在住的花蓮房屋,給伊和李錦雲各240萬元,並無分配給李後龍,有無分配給李袁桂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李訓田贈與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可徵李訓田係受被告詐欺誤認被告欲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方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士調卷第29頁)為據。惟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李訓田於109年3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見士調卷第29頁),是被告為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並規避贈與稅,乃以買賣方式為登記原因,而因李訓田與被告為二親等血親,除非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否則將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故被告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乃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李訓田帳戶,因而取得系爭證明書,然承前所述,李訓田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可能為買賣或贈與已有所認知,方會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目的欄位將二者均予以記載,是縱形式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亦難遽認李訓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
㈥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訓田於生前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李後進單獨繼承,故不可能再贈與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依系爭遺囑記載書立日期欄之記載,可知李訓田係於98年10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即109年3月26日,或登記原因發生日109年3月10日已差距10年以上之期間,尚不難排除李訓田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年間,基於不同時空背景、多方審慎思考後,作出不同於遺囑內容之判斷,且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李訓田書立系爭遺囑後,仍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尚難以系爭遺囑內容,逕認李訓田109年3月間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㈦綜上所述,堪認李訓田對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登記原因、過程均知悉,始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辦理,且李訓田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李訓田本人親自領取、匯款,被告僅陪同、協助辦理,並非被告未經李訓田同意而擅自領回等情,堪認李訓田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受詐欺所為。故尚難徒憑李訓田受被告鼓吹或事後提領、匯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ㄧ事而對李訓田構成詐欺,或致使李訓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李訓田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李訓田受詐欺,而以109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仍為有效,被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李訓田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備位之訴:李後進、李袁桂英主張被告未經李訓田同意,於109年3月17日提領李訓田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現金35萬元;同年4月7日提領275萬5,000元,並將之分別匯款220萬元、10萬元、45萬元至李袁桂英、被告及黃美珍分別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其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後進、李袁桂英各51萬9713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而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0萬8,278元匯
入李訓田之系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李訓田所有,並由其自由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李訓田自行保管持有,僅主張係被告帶李訓田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則無論109年3月17日提領之現金35萬元,或同年4月7日提領275萬5,000元並分別轉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10萬元、李袁桂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220萬元、黃美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45萬元、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等情,均係李訓田基於其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將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提供郵局人員,並自行輸入密碼後辦理,被告雖陪同李訓田為前開行為,並非被告未經李訓田同意而擅自領取。至原告主張辦理提領款項所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被告之筆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54頁),惟無論李訓田係自行或委請被告代為書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據以辦理提款或匯款業務,均無影響於該等款項係由李訓田親自持由其自行保管之存摺及印章並輸入密碼辦理,故尚難因被告協助李訓田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逕認係由被告自行領取或匯款,是被告辯稱其僅陪同李訓田前往郵局、協助李訓田領取現金或辦理匯款業務,相關款項均係由李訓田自行處分等情,應較為可採。是李訓田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並將之分別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交付被告,或轉匯至被告、黃美珍、李袁桂英之帳戶,乃本於李訓田對自己財產處分之權利,被告並無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李訓田或原告之權利或財產權,或造成原告或李訓田之損害,則李袁桂英、李後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查李訓田本有權提領自己所有之款項,再將之分配、贈與予被告或第三人,故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所有人李訓田所為有權處分之給付或贈與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李後進、李袁桂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李後進、李袁桂英各51萬9,7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李訓田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李訓田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後進、李袁桂英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李後進、李袁桂英各51萬9,7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後進、李袁桂英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闕杏芬李訓別 ,以分別證明李後進於109年8月31日匯款予李祐禎及李錦雲係為避免將來李訓田死亡後被告主張繼承現金之遺產、及被告未盡孝道,故系爭不動產李訓田不可能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惟無論109年8月31日李後進匯款予李祐禎及李錦雲之原因為何,然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且與李訓田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否遭詐欺無涉;而李訓別為李訓田之胞弟,李訓別居住於臺中市,李訓田居住於花蓮縣,二人並未共同生活,且於李訓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縱其到庭作證,僅係基於其主觀臆測所為之判斷,尚難據其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或推認李訓田之真意,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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