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原告 張一鳴 法定代理人 張玉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一鳴與被告 許碧章 、張玉德、 許浩楠 (原名 許龍章 )、 許國章許碧芬許碧芳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張一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一鳴對被告許碧章、張玉德、許浩楠(原名許龍章)、許國章、許碧芬、許碧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吳秋花 遺留之遺產,由原告張一鳴領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168元,並於扣除應由原告張一鳴領取之188,168元後,由原、被告等七人各依其應繼分取得七分之一即26,881元。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核定為215,049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188,168+分割遺產部分26,881=215,0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綜上所述,依本院104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320元,即應由原告張一鳴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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