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對被害人尚未為賠償,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詹志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8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月麟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之2罐奶粉,得手後離去。嗣黃月麟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月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並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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