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
6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查獲過程「為警攔檢盤查」之後,
應補充「於警方對其犯行尚無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謝瑋哲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瑋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671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得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是選擇參加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被告,均係瞭解並同意之,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採雙軌制度下,若檢察官已依前述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得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於102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故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劣,其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而更犯他罪,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同意緩刑並建議判處之刑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謝瑋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觀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難認被告毒癮甚深;本次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希望法院能酌情給予機會,被告母親亦到庭為其求情,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及家庭聯繫尚屬穩固,與一般毒品慣犯尚屬有間,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勿再結交損友、再陷毒品泥沼,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