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林俊龍 即 林謝麗香 之繼承人原告林明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原告林川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原告 林俊瑋 即林謝麗香之繼承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六○四七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度執丙字第九三五六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所繼承林謝麗香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78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本院88年度執丙字第6047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丙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所繼承林謝麗香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084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卷第72頁背面),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福 定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49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謝麗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承受上開債權,因 林福地 未依約還款,被告遂聲請對林福地、林謝麗香核發支付命令,並以88年度促字第1078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林福地、林謝麗香之財產為執行,因未獲取清償而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4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92年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福地所有之不動產,獲償29,717元及利息1,043,331元,其餘不足額部分乃換發92年度執丙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99年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謝麗香之繼承人即原告 林啟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而撤回。又於101年11月14日再次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謝麗香之四名子女即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084號案件,查封拍賣原告林啟明於92年間所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巿三山26之4號房屋(起訴狀誤為三山26之1號,下稱系爭房地)。
㈡、原告等人戶籍雖與林謝麗香相同而未遷離,惟原告林俊龍、原告林明、原告林川於高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當兵,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時原告林俊龍、原告林明、原告林川已離家外出,獨立生活,原告林俊瑋當時僅為小學生,對林謝麗香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林謝麗香89年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對其於87年擔任林福地連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加上不諳法律,以致未能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林謝麗香生前未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原告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系爭房地係原告林啟明在林謝麗香死後,於92年間向第三人 林文龍 所購買,為原告林啟明一家棲身之所,並已持續繳付貸款十餘年,與林謝麗香無關。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保證債務,原告林啟明一家將失去住所,原告林俊龍、 林啟川 、林俊瑋亦因遭扣薪無法找到工作,實已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原告就林謝麗香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僅在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該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78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本院88年度執丙字第6047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丙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所繼承林謝麗香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繼承事件發生於修法施行前,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答辯狀誤為第1條之3第4項)雖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要件,正足說明「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修法乃為衡平舊法施行期間遺產債權人法律信賴利益,應屬有條件溯及既往,需視個案不同情形以觀,非可一體適用於全體繼承案件,故原告應對由其等繼承債務符合「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又被繼承人林謝麗香於89年死亡,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保證契約之債務,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被告已證明確有債權債務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應由其舉證之。
㈡、查訴外人林福地邀同被繼承人林謝麗香為為借款人,於82年
8月6日向被告借款249萬元,87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後林謝麗香於89年8月20日死亡,當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巿三山26之4號(即系爭房地),原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縱未自林謝麗香處繼承遺產,仍應負清償責任。又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乃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而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林福地與林謝麗香在票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故原告等所繼承林謝麗香之債務應為一共同發票責任。再查,原告等主張對被繼承人林謝麗香之債務並不知悉,惟原告等自小即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巿三山26之4號,從未搬離,而本案系爭房地於92年9月30日由其親屬林文龍拍賣取得後,原告等人仍居住於該址,並旋即由林文龍於同年12月1日買賣過戶予原告林啟明,原告等就繼承該債務自難委稱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 林福定 於82年8月6日向被告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後由陽信商業銀行承受債權)借款249萬元,林謝麗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7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另被告已受償執行費用29,717元及利息1,043,331元。
㈡、原告等四人為林謝麗香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是否可以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以原告所繼承林謝麗香遺產之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抑或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福定於82年8月6日向被告所繼受之前手被告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49萬元,林謝麗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7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另被告已受償執行費用29,717元及利息1,043,3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謝麗香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於88年7月20日確定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789號支付命令,而林謝麗香係於89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卷43頁)可按,原告於斯時即已生繼承之法律效果,自有上開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林謝麗香89年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有林謝麗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考,可見原告等人並未自其被繼承人林謝麗香處取得任何財產;雖被告辯稱:原告等主張對被繼承人林謝麗香之債務並不知悉,惟原告等自小即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巿三山26之4號,從未搬離,而本案系爭房地於92年9月30日由其親屬林文龍拍賣取得後,原告等人仍居住於該址,並旋即由林文龍於同年12月1日買賣過戶予原告林啟明,原告等就繼承該債務自難委稱不知等情;然為債權人之被告並未證明適用上開法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顯示,訴外人林文龍於92年9月30日經由拍賣取得屏東縣屏東巿三山26之4建物所有權,於同日即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他項權利設定(依實務慣例,此通常係買受人委由銀行代標,並同時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又於同年12月
1日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林啟明,原告林啟明再於同年12月
23日以清償塗銷上述他項權利,復於93年3月9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另據原告提出之原告林啟明於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顯示,林啟明自93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0月前後,均由台銀扣款7,804至8,594不等之款項,愈加顯示原告林啟明係向台銀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顯非自其被繼承人林謝麗香處取得資金而獲有利益,而係以自有資力取得前揭不動產。原告等人既未自其被繼承人林謝麗香處取得任何財產,而要原告等人負擔其被繼承人林謝麗香之債務,自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訴請判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78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本院88年度執丙字第6047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丙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所繼承林謝麗香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