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凱輝 被告 劉萬益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曾凱輝(下稱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而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是原審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業合法送達。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1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5日抗告期間並加在途期間5日,即於101年7月25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萬益入苗栗看守所時尚未發佈通緝,實無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抗告人生活困苦,打零工一天收入不過數百元,無力償還向親友借貸之保證金,請求發還保證金,以解抗告人之困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在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法定送達效力。
四、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被告劉萬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抗告人曾凱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經原審於101年6月27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之戶籍暨繳納保證金時陳明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101年7月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70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是郵局投遞人員對抗告人前揭住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上開裁定即已於101年7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01年7月25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