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不詳餐廳內飲用酒類,俟欲離開現場之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丙○○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猶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Q5-0718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9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自治北街口,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下降,致與乙○○騎乘之CGL-18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側氣胸、橫紋肌溶解症及左手腕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至丙○○肇事後,則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L),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被告所犯,實有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叁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本案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本案程序之適法。
貳、有罪部分(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偵查卷附之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24張,核其除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作成或取得之違法情節,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達0.33mg/L,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果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氣胸、橫紋肌溶解症及左手腕骨折之傷害,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暨一般人飲酒後,其人之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每因個人體質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衰減或降低等情節,自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確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3mg/L,暨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果已肇生如前所述之實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卷宗)可參,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叁、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自治北街口,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下降,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CGL-18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橫紋肌溶解症及左手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暨和解書),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乃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逕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