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資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資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涉傷害龎永欽部分,業據龎永欽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僅因不滿告訴人 林翊樺 於上開時、地詢問其找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報警後,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前揭違法行為,嚴重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