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龍湘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803元,及其中3萬9,646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萬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