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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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告 吳明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吳宗霖

被告 李鎌合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抵達育人路、育人路483巷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育人路381巷由南往北直行遵守燈光號誌抵達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背及下背挫傷、頭暈、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等傷害,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305,28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4,344元: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4,344元。

2.診斷書費750元:原告為證明就醫過程,向榮總醫院申請診斷書,共支出診斷書費750元。

3.就醫及購藥交通費4,23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並前往藥局購藥多次,共支出交通費4,23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68,960元:原告為勞工,每月薪資28,160元,於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68,96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國小肄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被告薪資縱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無關。

6.甲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27,000元:甲車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已經報廢,減少價額27,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非財產上損害、甲車減少價額均過高。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高職畢業,受僱於營造業,每月薪資約43,000元,其中3分之1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向其清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醫院於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下依序稱為甲、乙、丙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4,344元、診斷書費750元、就醫及購藥交通費4,23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網路叫車估算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344元、診斷書費750元、就醫及購藥交通費4,23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勞工,每月薪資28,1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名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68,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甲診斷書,診斷原告「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處置意見為「111/1/27門診1次,宜休息療養6星期,避免負重或搬重」,依乙診斷書,診斷原告「右側肩峰骨折」,處置意見為「111/1/27-4/28骨科門診4次,宜休息療養6個月,避免負重或搬重物」,依丙診斷書,診斷原告「上背及下背挫傷,頭暈」,處置意見為「病人於111年1月8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室接受影像檢查後於同日辦理出院,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建議休養3日。若病情有變化,應骨科門診追蹤複查」,可見榮總醫院於111年4月28日出具乙診斷書時,醫師係認原告「宜休息療養6個月,避免負重或搬重物」,參酌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骨折」之傷害,難以負重或搬重物,當有6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原告每月薪資28,160元計算,短少收入168,960元(計算式:28,160*6=168,96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68,960元,應屬有據。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被告每月薪資3分之1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實質所得僅約28,667元,於酌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時,自應將之考慮在內。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甲車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已經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甲車減少價額2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甲車車籍資料,甲車為95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124CC機車,而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市場行情資料,與甲車近似規格及年份之機車市價約為27,000元至34,000元不等,此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減少價額27,000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0,284元(計算式:4,344+750+4,230+168,960+25,000+27,000=230,28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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