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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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98號
原告 張祐瑄
訴訟代理人 梁馨云 律師
被告 馬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向被告訂購河馬巧克力共計2,500盒,約定價金含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600元,原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巧克力,兩造遂於110年5月3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價金及運費,為此爰依民法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參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