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告 陳嘉翎
被告 謝文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邱陏瑋 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110年4月中旬,經訴外人 蘇子淵 (TELEGRAM群組暱稱「 林霖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邀集加入由蘇子淵、TELEGRAM群組暱稱「泰老闆」、「雞排」、「鑫」、「百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共組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依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鑫」或邱陏瑋(110年4月15日起開始收水),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被告並以提領金額4%至7%作為酬勞,邱陏瑋則以收取金額1%作為酬勞。邱陏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謝文棠、蘇子淵、TELEGRAM群組暱稱「泰老闆」、「雞排」、「鑫」、「百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會費,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7日18時37分、110年3月7日18時39分、110年3月7日1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29,985元,共計129,956元至訴外人 葉怡青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待原告匯入款項後,由「鑫」先依指示取得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雞排」指示於110年3月7日18時40分許至1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系爭人頭帳戶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鑫」,邱陏瑋再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百城」或蘇子淵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29,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全部的被害人都要伊負擔,伊負擔不起,且伊現在監服刑中,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68號追加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7至1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43號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29,956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9,956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