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之前配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因不滿離婚及自認甲○○未依約定離婚後回家照顧小孩,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接續傳送簡訊至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接續向其前妻甲○○以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文字予甲○○觀看,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之簡訊、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其前妻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上開恐嚇簡訊4通之照片5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前配偶,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以傳簡訊以文字施恐嚇部分,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係以上開方式恐嚇其前配偶之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情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傳簡訊施恐嚇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現是否仍為其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98年11月21日│甲○○殺死你O│││晚上8時6分許││├──┼──────┼────────────────┤│2│98年11月28日│您不回家明天去中山東路殺死您殺殺│││凌晨2時14分│殺殺│││許││├──┼──────┼────────────────┤│3│98年12月9日│你不回家往一切多沒有了全家死光光│││中午12時6分││││許││├──┼──────┼────────────────┤│4│98年12月28日│我帶 羽凌 去自殺我痛苦再見│││下午2時41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