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蔣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住宅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及98年7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7月13日起至118年7月13日、自98年7月13日起至118年7月13日止,利息按約定方式計算(目前為年息
2.17%及1.935%),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均分為240期,並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目前均未受償,故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各二份及強制執行聲請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77,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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