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9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93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389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因契約到期,債務人申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並簽定切結書同意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就融資餘額新臺幣18,296元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分期償還。依照切結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4月10起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檢具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壹份,狀請
鑑核本狀聲請意旨所載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