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1月22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一樓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昭銘 」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臨時急用現金3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述甲○○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其以2500元之代價,於99年1月22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一樓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昭銘」之成年人等情屬實。惟仍以:伊有問對方這樣算不算賣帳戶,對方說不算,是借用,不會有事情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害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30000元至上述被告甲○○申辦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持供施詐所用無訛。
⑵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取得2500元之代價,而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未熟知對方身分時,逕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寄交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