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租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16包(毛重123.6公克、淨重116.20公克、純度17.29%)、安非他命5包(毛重134.4公克)。嗣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夾鍊袋10包、分裝毒品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2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毒品過濾網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稱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⑵扣案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⑶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6437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083號檢驗成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當時剛好SARS流行,毒品不易流通,伊剛好找到有貨的人,就一次買很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伊與女友 宋琬怡 施用,伊準備要帶她出門所以才分裝等語(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13頁)。經查:
(一)92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宋琬怡於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小包,經宋琬怡帶同警員進入屋內查獲被告,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過濾網1支、夾鏈袋10包、分裝毒品之削尖塑膠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13頁),並有證人宋琬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9、18、1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16.20公克,包裝袋重10.33公克,純度17.29%,純質淨重20.09公克),有該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643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20頁);另被告持有之結晶性粉末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5個包裝袋總毛重138.40公克),有該局管檢字第0920004083號檢驗成績書1份可參(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80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結晶粉末5包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固足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持有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端,除被告可能係基於起訴書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可能性外,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或他人施用或意圖轉讓給他人等各種原因而持有,且被告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與女友宋琬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同居處所,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宋琬怡施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可參,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有提供宋琬怡施用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自85年間起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21日通緝到案時始執行觀察勒戒;至被告之女友宋琬怡於89年間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強制戒治,於本件92年4月30為警查獲時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宋琬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及宋琬怡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被告自85年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止,並未戒除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是其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顯非初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可相比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海洛因買來後伊有用葡萄糖稀釋過,所以數量才那麼多,因為稀釋過後以抽煙方式施用抽起來比較香,抽煙與注射方式不同,用注射方式純度需較高,抽煙方式有味道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核前開鑑定書所示,該16包海洛因之純度為17.29%,顯與被告供稱有摻入葡萄糖稀釋以方便施用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其個人與宋琬怡施用等語(見98年偵字第13333號卷第8頁),非不可採。又被告及其女友宋琬怡既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原即仰賴毒品至深,對於毒品來源可能中斷之風險承受度應當較低,且單次大量購買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為社會交易常情,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懲之行為,購毒者若非與販賣者熟識或經他人轉介,往往無法順利購得,是以施用毒品者,為免遭警查獲,在執法機關嚴厲查緝毒品交易,取得管道有限之情況下,一次購入可供較長期間施用量之毒品,衡情非無可能,據此,被告所辯因擔心貨源中斷,且一次大量購入價格較便宜,因而購得扣案之毒品備供長期施用一節,更非無據。是公訴人徒以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遽予推論該等毒品為其意圖供販賣之用,尚嫌速斷,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自無從僅以客觀上其持有非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率爾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又證人宋琬怡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手中那1包海洛因是被告接到綽號「 阿育 」之男子來電後叫伊拿給對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中及前審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雖於警詢筆錄中稱被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接到綽號「阿育」之男子之電話後,叫伊拿下去的,但事實上伊是要拿去車上放,不是要拿給阿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47之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79頁),已難獨憑證人宋琬怡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逕予採信,況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目前無法查知有無「阿育」之人,亦無「阿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則宋琬怡當日持有毒品是否依被告所託欲交付「阿育」或被告持有毒品是否意圖販賣等各節,尚乏確據可佐,自難單憑證人宋琬怡於警詢中單一片面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即接獲線報之員警姚定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接到情報說有人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會叫宋琬怡送下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67之1頁),然其亦證稱:伊當天沒有到現場,是 張瑞昌 、 陳正育 到現場,沒有任何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67之1、68頁),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張瑞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線索是小隊長帶伊等人前往該地點,小隊長說這地方出入複雜,有毒品之人口,伊忘記當時是否有鎖定被告,當時宋琬怡要出來,認為可疑,發現宋琬怡手中有1包海洛因,至於宋琬怡所稱要將毒品拿給叫做「阿育」的人則與線報內容無關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47-48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正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小隊長接獲線報,得知現場出入複雜,有毒品人口出入,因此至現場查訪,剛好遇到宋琬怡從6樓搭電梯下來,神情怪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她手上有海洛因1包,宋琬怡後來帶伊等人上6樓查看,才查獲本件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宋琬怡所稱受被告指示要拿毒品下樓給綽號「阿育」的人,與本件線索無關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48頁),可見當日警方前往現場查訪時,難認有何確切之情資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之嫌疑。且證人宋琬怡於前審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被告拿那些毒品是自己要用,因為要出去玩才分裝好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79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每天都要吸食半包到1包的數量,分裝是因為要出遠門,方便攜帶施用,伊與宋琬怡都會施用,伊用抽煙的方式,所以用較大的袋子,宋琬怡用注射之方式,用較小的袋子裝,分裝的量大的袋子是4公克1包,小的袋子是2公克1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83頁、98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卷第38頁反面),而上開毒品之分裝方式、數量並非不可能供被告與宋琬怡2人外出施用,且被告既須分裝以方便攜帶外出施用及控制施用量,從而其備有分裝之削尖吸管、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要不悖於情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分裝器具,即認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至被告先後對於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於何時購買、購買之資金來源、是否與宋琬怡合資等各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見92年偵字第8127號卷第14、48頁、98年偵字第13333號卷第7、8頁),然本件自被告遭查獲時於92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至98年7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再為訊問時,時間長達6年之久,記憶模糊本為人之常情,亦難以被告上開前後所述不一推認其即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本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甲○○涉嫌於92年3、4月間某日販賣毒品予 楊世滇 部分為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查獲毒品過程僅係用於佐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在該不起訴處分範圍之列,因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然與97年偵字第2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92年3、4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滇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本件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單憑扣案之毒品及被告供述情節稍有不一,即遽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