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尚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固已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真(下稱聲請人)犯後有返還財物新臺幣(下同)22萬元、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家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等情狀,惟聲請人不僅係有精神方面疾病而已,尚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此乃涉及聲請人之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且應調查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宣告刑輕重之重要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是本案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再者,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前透過高雄市
左營區桃子園餐廳歌友會結識告訴人 呂思傑 (下稱告訴人),因聲請人之夫亦為海軍官校畢業(現已離婚),因而稱告訴人為學長,藉此取信告訴人,聲請人前曾因故向告訴人支借100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聲請人又因投資股票,損失千萬餘元,見告訴人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且對投資理財較無經驗,並有退休俸等資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認識證券行之「邱經理
」,並有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賺得之款項並可償還前揭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隨同聲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萬元予聲請人,復接續前詐欺犯意,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同日對告訴人佯稱因股票漲跌瞬息萬變,為爭取投資時效,有隨時提領金額進行投資之必要,致告訴人繼續陷入錯誤,隨即同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聲請人處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款項。聲請人遂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復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告訴人前往臺銀左營分行,由告訴人自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再提領25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共取得160萬8,000元。
⒉聲請人復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告訴人投
資,每月可獲利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107年9月19日15時許(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親自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臨櫃提款14萬9,813元並將其中12萬元交付聲請人,該日告訴人並辦理優惠存款銷戶。
⒊嗣因告訴人之女 呂良玉 得知告訴人存款遭聲請人提領一空
,即規勸告訴人遷離住所並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聲請人知悉上情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表姨之朋友有房屋可供出租,但需先收取押租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底某日,交付3萬5,000元予聲請人。
⒋聲請人再於107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
魚貨買賣,若告訴人投資魚貨1萬2,000元即可獲利2,000元,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0月13日自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1萬2,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等情。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認上開㈠⒈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聲請人犯後已返還財物22萬元予告訴人,第一審判決就此一重要影響量刑之事實漏未審酌,故撤銷此部分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改判;另認上開㈠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敘述所憑之證據、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所定情狀為量刑,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所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且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事由,因而確有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㈠⒈部分,係審酌聲請人卻利用告訴人年
事已高、相信軍中夥伴之觀念之詐騙手法、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甚鉅,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之品行,事後返還少部分之財物,聲請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及沒收欄」之刑;就上開㈠⒉⒊⒋部分,認第一審法院審酌聲請人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相信軍中夥伴之觀念獲取不法之財物,使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數目、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之品行,聲請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所定情狀為量刑,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足見原確定判決於量處聲請人罪刑時,縱未載明聲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但確業已斟酌聲請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情事至明。職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載明聲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斷稱該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非成理,自無足採。
⒉再者,本案聲請人固主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此
身心障礙證明係用於相關之政府福利補助措施,並非針對聲請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事而為鑑定,且觀諸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時間點相差逾3年以上。是以,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結果,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聲請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又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不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案當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況且,姑不論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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