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 林妙壎 務人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鏡瑜 律師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自108年10月遭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資遣後雖積極應徵工作,惟皆無結果,近六個月雖有收入,惟性質僅屬打零工之整理文書行政工作,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間,願以1萬8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宜蘭縣政府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8年11月12日、15日、28日、109年2月13日、3月13日、4月15日、5月28日、7月22日、8月19日、10月6日、11月3日、12月1日、28日陳報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徵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110年9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35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萬7416元,清償成數22%;本金清償成數74%【計算式:6,353X72=457,416;457,416÷2,037,047=22.45%;457,416÷619,150=7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萬7416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45萬7392元【計算式:(44,058-19,000-6,000)X24=
457,392】;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大安區,雖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惟以其每月收入1萬8000元、清償金額6353元計算,其每月支出應為1萬1647元【計算式:18,000-6,353=11,647】,總額遠低於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7668元,應無浪費之虞。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清償比例低,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4000元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清償比例及收入高低非論斷是否盡力清償之法定標準,況縱以法定工資計算,債務人依法亦得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列計支出,則以台北市之法定支出標準即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債務人之清償金額至多僅為2798元,而本件債務人雖收入遽減,惟其亦降低支出至低於最低生活費甚多,債權人僅爭執其收入低,未考量其支出亦鉅額減省,難謂衡平。查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353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清償,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且考量債務人盡力減省支出,亦得認其有清償誠意。惟因債務人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0年8月底,因無法提前終止契約,須至租期屆滿另覓租處堪能調整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爰定本件更生方案自110年9月開始履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1號債務人:林妙壎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民國110年9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6,3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037,047元;本金:619,150元。3、清償總金額:457,416元。4、總清償比例:22﹪;本金清償比例:74%。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4,2981,822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370#1,523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379#3,008合計2,037,0476,353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