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1萬8300元,則係賭客 劉清維 、 郭國瑩 、 郭美束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