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彥豪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白色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〇、0000000000000),應發還予彭彥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聲請人即被告彭彥豪所有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僅供個人作為聯繫親友、信用卡付款等用途,其中相關資料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該手機亦非違禁物,並無留存必要,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白色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110年保管字第555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然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復不屬違禁物,自非得宣告沒收之物,應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