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伯祥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迄於翌日凌晨0時許飲畢,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上午3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平和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3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
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猶未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對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生危險,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未婚,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件酒後騎車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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