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被告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其中編號⑴、⑵、⑷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⑶、⑸、⑹之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⑴、⑵、⑷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1輛(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李鈺珍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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