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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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狄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狄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汪狄恩前於⑴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⑶104、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
8號判決各判處8月(共2罪)確定;⑷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原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確定;而上開⑶、⑷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6年11月29日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而於106年12月2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同欄一、第
9行所載「福北街」,應予更正為「福國北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狄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