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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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松雨汽車旅館316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53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2.53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訊問筆錄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