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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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秦淑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刑,前為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