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6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NO.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NO.0000000」)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後,向 李宏璿 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李宏璿購買「全民打棒球2」之網路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後並以電腦軟體假造已匯款20000元至李宏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再以暱稱「九爪水母」(聲請書誤載為「水母九爪」)之LINE帳號,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假造匯款紀錄予李宏璿,使李宏璿陷於錯誤,而告知受刑人系爭遊戲帳號之密碼,受刑人因而取得具有交易價值之系爭遊戲帳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22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而其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官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6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1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前案係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受刑人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審理,理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戒慎其行,嗣竟仍於106年4月19日,又更故意犯與其受緩刑宣告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即後案),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並起訴後至審理期間,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更徵受刑人涉犯前案並非偶犯,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是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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