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原告 陳秀貞

被告 田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某時,在LINE群組「C7雙星報喜」向原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111年11月29日10時49分匯款18萬4,000元、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匯款11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其就受詐騙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2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資料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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