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彭奕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0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奕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1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打架事件,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出手推擠並大聲咆哮等不當行為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不是對警方咆哮,是莫名被一名女子打,所以才那麼激動云云,然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移送人不顧警方勸阻仍大聲咆哮並與警方發生推擠,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