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告 蘭以凡

訴訟代理人 蘭奕人

被告 黃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欲駛入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駛入建康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腰擦挫傷合併大範圍血腫、骨盆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亦均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525,65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等10,535元:原告受傷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等10,535元;②看護費用220,000元:依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88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元×88天=220,000元);③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受傷期間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平均薪資每月有34,000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月=102,000元);④照護期間餐費21,120元:因原告受傷88天期間無法自行用餐,需家人幫忙餵食,每日餐費240元,受有照護期間餐費21,120(計算式:240×88天=21,120元)損害;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0,000元:因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經評估為安全顧慮不宜維修及駕駛且已將車輛報廢,故求償車輛車禍前之市價70,000元;⑤安全帽2,000元:所戴安全帽亦因事故而毀損,故求償當時購入時之價額;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有單據不爭執,另看護費用若有提出單據則不爭執;又機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折舊計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相關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均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均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0,535元:原告主張受傷後至慈濟醫院治療,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等10,5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核其支出金已逾10,5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0,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88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損害(計算式:2,500元×88天=15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此期間全日須專人照護,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期間,應以2個月為準,經核算金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天=150,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02,000元: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平均薪資每月有34,000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月=10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得稅資料、昶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為證,然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個月為準;另依原告提出之昶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平均月薪為33,359元,並非34,000元,則核算工作損失金額應為66,718元(計算式:33,359元×2月=66,718元)

(四)照護期間餐費21,1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飲食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飲食支出係因治療必須之伙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採信。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0,000元、安全帽2,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超過新車之價格,故求償車輛車禍前之市價7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車禍前之市價70,000元,然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多年,即已折舊多年,其當時之市價顯然已不足70,000元,因此以此市價計算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並非有據,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損害之標準,較為合理。本件修復費用為32,300元(皆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亦毀損,有受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內為佐證,又原告自承:舊的安全帽沒有保留收據,一年前買的等情,足見其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受損金額以8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是昶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48,32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原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至4萬,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79,707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31,283元(計算式:10,535元+150,000元+66,718元+3,230元+800元+10萬元=331,2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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