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承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5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承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扣案鐵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鐵棍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鐵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鐵棍1把,尚無證據顯示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