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洪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