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炳輝 」署名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添進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為免警方查知其業經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訛稱己為未攜帶駕駛執照之林炳輝,並在警方開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542058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炳輝」署名2枚(一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由警員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楊添進收執,並由楊添進在移送聯上偽造署名並已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林炳輝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炳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蘇壽長 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蘇壽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蘇壽長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盡,與警詢所為證述部分情節不符(詳如後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蘇壽長於警詢時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鐘木生 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鐘木生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鐘木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鐘木生於警詢時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均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添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炳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9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卷第19頁)、BNY-388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偵卷第2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42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炳輝」署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炳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瞞自身通緝犯身分,竟偽造他人之署名,並
交付予執法警員,足生損害於林炳輝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林炳輝」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正本,業經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添進於98年12月31日在不詳處所,向
鐘木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其因案遭通緝,為隱蔽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蘇壽長同意,將告訴人原委託其辦理台胞證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其擅自偽刻之「蘇壽長」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蔡美莉 ,佯稱係告訴人委託代辦過戶手續,利用蔡美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填寫新車主名稱為告訴人,並新車主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以偽造該過戶申請書,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4段21號送交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致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戶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蘇壽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鐘木生、蔡美莉於警詢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通緝中,才向蘇壽長借其身分證件去買機車,我當時有經過蘇壽長之同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蘇壽長之原姓名係 林先 ,於98年4月2日始更改姓名
為蘇壽長,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8頁)在卷為憑。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鐘木生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同時將告訴人本人之姓名為「蘇壽長」之身分證、姓名為「林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鐘木生,指示鐘木生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為蘇壽長名義,鐘木生旋委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蔡美莉代辦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為蘇壽長名義等情,業據證人鐘木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0-11、46頁、本院卷第80-86頁),並據證人蔡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卷第19頁)、BNY-388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偵卷第22-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2-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壽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被告幫我
辦臺胞證,結果被告跟我說要去買機車,我說好,你去買,結果買回來後卻登記我的名字,之後罰單就一直寄過來,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換名字;我在警局時是說被告沒有幫我辦過戶,我知道被告拿我的證件去買車,買完後隔天我交代被告要趕快過戶為他的名字,不然開罰單會是我名字;被告跟我借證件要買車,我有同意,但是買回來以後我發覺不行,我就有跟被告說要過戶回去成被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足見被告指示鐘木生委由蔡美莉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事前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則蔡美莉依指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即「蘇壽長」後送交臺北市監理處,並由該處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之車主姓名蘇壽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戶登記公文書,殊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蔡美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至證人蘇壽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拿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請被告幫我辦理臺胞證,我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機車過戶,被告有幫我辦理臺胞證,但證件約1星期後才還我云云(偵卷第6頁-第6頁背面),惟此供述內容已顯悖於證人蘇壽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參以證人蘇壽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後來心臟不舒服,警察局講的話還能信嗎,警察在問我,我都沒有在理他,我是說被告沒有辦過戶回去,而不是說被告買摩托車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此堪認證人蘇壽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顯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存有高度瑕疵,是應以證人蘇壽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始符實情,自難依證人蘇壽長於警詢時有瑕疵之供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蘇壽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本來要去日本,但
被告帶我到機場,來不及搭飛機就回來,路途中我跟被告有經過機車店,被告有跟我說該機車店老闆在整理一臺機車,那車是別人欠錢抵押給他的,價格要2萬7000元,被告就以我歸還給被告的日幣10萬元給付給機車店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鐘木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印象被告是拿外幣給我作為支付上開機車之車款;至於被告是否跟告訴人2人一起去我店裡,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大致相符,此 益徵 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購買上開機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應非虛妄,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有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542058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炳輝」署名2枚(簽寫於移送聯上1枚,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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