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下午二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八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止」、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時三十五分許」、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十時四十四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經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經檢測」、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後,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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