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坤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註銷,乃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見 張國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改掛在郭坤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張國欽發現車牌失竊而報案處理,警方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路口,發現上開改懸掛遭竊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於郭坤茂前來取車時將其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予張國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19至21頁、23至
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扳手1支,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且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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