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39號聲請人 曾錦煙 即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其次,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陳報清算完結,嗣於101年4月11日提出清算完結補充聲明狀,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8年10月2日經本院准予核備就任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業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就任後,依法清查復興航業公司財產、債務,並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債務,於清償國稅局稅捐後,清償債務,惟因復興航業公司監察人 李猷 、 董漢槎 已亡故,監察人 陳家聲 已出境無法查詢,監察人 沙榮存 涉及日本無法聯繫,另因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部分無相關資料文件、部分設籍香港或海外,無法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聲請人僅得於100年8月18日登報公告召開復興航業公司臨時股東會,以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惟該日無股東出席,致無法追認相關文件。玆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檢附登報公告、無股東出席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書收據聯、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興航業公司清算完結,依首揭條文所示,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應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3月27日以北院 木民翔 98年度審司司字第39號函,命清算人於文到翌日、15日內提出復興航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提出稅捐機關核定稅捐通知書及完稅證明文件,通知書經清算人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30日收受,惟聲請人除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外,迄今未見提出其餘證明文件,其聲請清算完結不合法。再者,聲請人雖陳報關於復興航業公司之監察人部分已死亡、部分已出境或無法聯繫,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監察人及因部分股東查無資料及設籍海外,無法召開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為理由,惟上開情事乃屬事實問題,難認本件聲請合法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及首揭條文所示,與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