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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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呂孟達 相對人商用和原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相對人 張春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商用和、張春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商用和、張春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協議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該協議書上並無相對人親自簽章,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文書之真偽。又聲請人雖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張春艷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相對人商用和設籍戶政事務所且已遷出國外,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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