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詠筑 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相對人 林松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鄭麗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松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經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鄭麗華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林松永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鄭麗華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鄭麗華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鄭麗華部分,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松永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松永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