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沂蓁原名林琦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3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具狀撤回信用卡部分其他費用6,00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違約金410元之請求,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01,968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揭規定,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18,831元未給付(其中391,134元為消費款,27,69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18.5%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9,930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三)另被告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9,207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