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振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振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