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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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下稱本案),被告曾以債務人身分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26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而執行在案,嗣本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乃於對本案二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98年4月16日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37號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原告因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致使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下稱星展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兆豐銀)、永豐銀行新莊企金區域中心(下稱永豐銀)分別取消對原告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並陸續收回原告之短期借款融資達37,882,266元,造成原告營業金額因而縮小,自95年4月財產遭查封起至98年6月30日止,營業金額共減少至少1億元,按原告產業同業利潤為7%計算,原告至少受有700萬元之損害。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為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次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就其向銀行借款、假扣押查封標的、銀行回收融資之原因、營業金額減少、及銀行回收融資與原告營業利益700萬元之損害等,均未能舉證。且近年來,因受經濟不景氣及金融海嘯影響,全球經濟均呈現衰退現象,縱使原告有營業狀況減縮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關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相關裁判、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95、96年資產負債表、原告同業利率標準等件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暨撤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與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致使星展銀、兆豐銀、永豐銀分別取消對原告之授信額度1,00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並陸續收回原告之短期借款融資達37,882,266元,造成原告營業金額因而縮小,自95年4月財產遭查封起至98年6月30日止,營業金額共減少至少1億元,按原告產業同業利潤為7%計算,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分別向星展銀、兆豐銀、永豐銀函查,其中兆豐銀函覆該行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產業前景及風險考量,於94年11月即未與原告辦理短期授信額度續約,而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係晚於95年4月19日始送達該行,與未續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於星展銀、永豐銀函覆意旨固均以該二銀行分別於95、96年間未與原告續辦授信額度,惟除系爭假扣押執行外,尚受到原告營運逐年衰退之影響(本院卷第101、142頁);是本院再向該二銀行就「原告營運狀況」、「系爭假扣押執行」二大因素致不再與原告續約,則該二因素各占比例為何,抑或任一因素發生即不再對原告續約授信額度進行續約等情為函查,其中星展銀函覆稱銀行授信准駁,係以整理案件之綜合考量,實難謂某一因素而決定其量化之比例,因當時有上開二因素之疑慮,故該行未與原告辦理續約事宜(本院卷第174頁),永豐銀則未為函覆。惟依上開星展銀、永豐銀函示意旨,該二銀行之所以未與原告續辦短期授信額度,均係因「原告營運狀況衰退」、「系爭假扣押執行」兩項因素所致,並非僅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故,是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未獲上開銀行之授信額度續約純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已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而無可採。至於原告雖聲請以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未與上開銀行續約授信額度以致影響原告營運收益程度進行鑑定等情,惟此聲請鑑定事項,與前揭星展銀及永豐銀函所稱「原告營運狀況」、「系爭假扣押執行」為其等不與原告續約之二因素,上開二因素彼此間相互獨立,並無任何因果、條件關係可言,惟上開聲請係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為因、「原告營運狀況」為果之假設前提,與前揭星展銀、永豐銀函意旨完全相悖,自非允適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此項鑑定之聲請,已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95、96年資產負債表,僅得以此得知原告於95、96年之資產負債狀況,惟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營運衰退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關。是原告之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664 號判決(99.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599 號(99.10.2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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