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一0三四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同德街口,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嗣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一年,異議人並應於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五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六二五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處分條件完畢,該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因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不得再裁處異議人罰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揭違規、遭裁罰、公共危險刑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駁回緩起訴處分再議之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
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裁處罰鍰,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無特別規定,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說明辦理。
㈣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自文義解釋而論,當中「不起訴處分」於概念上非必然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是否具有制裁效果,與刑法處罰相當與否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時,經被告同意,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此涉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財產上之不利益,且如被告未遵期履行條件完畢,緩起訴處分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撤銷後被告即面臨刑事訴追,於本件而言,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並接受緩起訴條件並履行完畢,嗣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此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實質上已具有制裁效果,而與依刑法處罰無異,合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五、綜上,異議人固有前揭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應裁處罰鍰,惟此違反義務行為之行政罰與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處罰,二者均寓有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質上已屬依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所為制裁,若仍准許原處分機關課處罰鍰,將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意旨相違,復依「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就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解釋,再審酌本件異議人前無酒駕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已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此緩起訴處分程序,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處分條件完畢,當使異議人知所警惕,且原處分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足認已適當維護公共利益,並無再課處罰鍰或以處分命繳公益捐款與罰鍰二者差額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