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 謝玉娟 陳秋男 林晉毅 即 林來 陳正村 許秋生 葉貴鳳 被上訴人褔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預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一一六四地號內,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帝王長青大廈洋樓、店舖、公寓、停車位,而成立初步買賣行為(即買賣之預約),由上訴人分別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即乙○○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甲○○、謝玉娟、許秋生、陳正村各六十五萬元,陳秋男、林晉毅各六十萬元,葉貴鳳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通知伊等至其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伊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買賣契約不合理、不公平或不明確,拒絕簽署本約。被上訴人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與伊,表示倘不完成簽約手續,將解除預約及沒收定金,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片面解約,顯已違反預約之約定,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購屋臨時證明單、停車位臨時認購單附註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元,給付甲○○、謝玉娟、陳正村、許秋生各一百三十萬元,給付陳秋男、林晉毅各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葉貴鳳二十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即為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無所謂預約。本件上訴人所付予伊之定金及價金,業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簽訂書面契約書及付款,依購屋臨時證明單、停車位臨時認購單附註特約條款第一、二條之約定,因上訴人違約而予以沒收,伊自無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購屋臨時證明單、停車位臨時認購單、建造執照、存證信函、解約通知單、支票、通知書及律師函、調解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查兩造於成立上訴人所謂初步買賣行為時,由上訴人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購屋臨時證明單、停車位臨時認購單予上訴人收執,上開購屋臨時證明單業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坐落地點○○○鎮○○段○○段○○○○○號、購買之店舖或公寓及停車位編號、及總價款等字句。換言之,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並已收受定金,應認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兩造嗣後並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初步買賣行為,係預約性質,自無可採。況購屋臨時證明單及停車位認購單上,附註②均載明買方應依公司統一規定(或通知)日期,携帶有關證件及應付款項辦理簽約手續,同時付清簽約款,否則視為放棄購買該房屋(或車位)論,按第①項處理沒收定金,不得異議。足見上訴人(即買方)確有依約簽訂書面契約及繳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拒簽係因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不公平、不合理云云。惟此部分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於所提之存證信函,僅上訴人許秋生一人曾提及:㈠被上訴人公司推案時,曾承諾地下一樓將設置為頂好超市及提供六百萬元以改善長青公園之環境及設施。㈡詳細建材未有所說明。㈢停車場是否登記為停車場用途等三點,對於契約上是否有其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均未提及,而其餘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舉證曾就契約中那一條款認係不合理而有所洽商,則上訴人於訴訟後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許秋生所提之第㈠點,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承諾,遍查上開認購單、證明書及書面契約亦均無此記載。至於第㈡點關於建材,被上訴人之契約附有「平面圖及建材頁」,說明甚詳,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並定有本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規定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至於停車場登記問題,被上訴人本即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權利,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藉此拒絕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許秋生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簽約,惟迄今逾期上訴人仍未簽約付清簽約款,則被上訴人辯謂依購屋臨時證明單及停車位認購單附註第⑴、⑵項條款約定,視為上訴人放棄購買,沒收定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