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屏東縣○○鄉○○段七十一之一五號國民住宅用地,與地主合建國宅出售。被上訴人為伊之妻弟,且符合申請國宅貸款資格,並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乃同意先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再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直未能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欲買受系爭房地,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伊僅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縱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承買而合意解除,且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元,伊除給付定金七萬元外,餘五十萬二千元亦已辦理國宅貸款,所貸之金額已全部由上訴人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登記為伊所有,貸款利息原由伊交上訴人代繳,因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地交訴外人 何健民 遷入居住,伊乃停繳貸款利息,直至八十二年間因見何健民經幾次催討仍不願遷離,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補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積欠之利息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繳清全部貸款本息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廿三元,且開始訴訟請求何健民遷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已載明,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訂購系爭房地,乃以被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及將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按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時,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元,買賣當時即付定金七萬元,已據上訴人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一六二號何健民竊佔案偵查中自承在案,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七萬元係付給訴外人 楊登發 之板模費云云,證人楊登發亦附合其說。惟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承建,楊登發為板模承包商,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板模費,當無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足見上訴人係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七萬元定金後,將該款交予楊登發作為板模費。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七萬元之定金而成立。況系爭房地之國宅貸款為五十萬二千元,已由上訴人領取,有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主張被上訴人符合申請國宅貸款資格,又有意承買系爭房地,始登記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顯未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空言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並舉證人 楊美珠蒲柳 之證言為證,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楊美珠為上訴人之妻,證人蒲柳為何健民之胞姊,因被上訴人告訴何健民竊佔案,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即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嫁女兒時,正值訴外人 謝概 為被上訴人做媒,女方有意前來瞭解被上訴人家庭情況,乃由謝概及 顏水澄 陪同女方父親(即被上訴人岳父)前來參加上訴人嫁女兒之喜宴,順便瞭解被上訴人之家庭情形,當時上訴人曾陪同被上訴人、謝概、顏水澄及被上訴人岳父至系爭房地參觀,並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謝概、顏水澄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為讓其岳父參觀系爭房地,事前已委託楊美珠將系爭房地代為隔間裝潢完畢,亦為證人楊美珠供證明確。如謂兩造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妻楊美珠自無於七十五年四月間猶代被上訴人隔間裝潢之理,可見兩造之買賣契約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將該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尚難據以推斷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至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到期通知書及放款對帳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而由上訴人繳納而已。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貸款利息計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全部繳清,有其提出之放款到期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倘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何健民,則貸款本息即應由何健民繳納,要無由上訴人繳納之理,益證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上訴人既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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