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杰(原名陳俊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與告訴人 王涎臣 係熟識之友人,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自助KTV地下1樓20號包廂內(下稱案發現場),與暱稱「 阿宏 」及另外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頭皮、臉部、雙側外耳多處挫傷,嘴唇擦挫傷,右側腰挫擦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駿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涎臣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