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銘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52分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間之某時,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銘昌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98、212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蓋啟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隨機尋找行搶目標。
(二)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 廖珈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永隆路口,且手提包置放在機車腳踏墊處,認有機可乘,騎乘前揭機車駛近廖珈鳳右側,趁廖珈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廖珈鳳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皮夾1個(價值450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1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4本、印章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於途中,開啟廖珈鳳手提包,自皮夾內取出現金5,000元購買毒品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蓋啟民領回)及上開手提包及其內其餘財物(均已經廖珈鳳領回),丟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而於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
(三)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9時至翌(15)日凌晨3時55分間之某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騎樓前時,見 陳思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四)胡銘昌為另犯搶奪案件,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同日9時1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前揭其所竊得號碼L3Y-556號車牌之數字「3」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8」,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L8Y-556」號,而變造屬特許證之機車車牌,並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後「L8Y-556」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搶奪 林珍 之背包(胡銘昌此部分搶奪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且足以使陳思雅有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性。
(五)嗣因蓋啟民、廖珈鳳、陳思雅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胡銘昌則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十九街口,因騎乘遭竊車輛另涉竊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何恰彰 、 隋治興 、 林誌勇 、 宋錦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犯案路線圖1張、證人何恰彰、隋治興、林誌勇、宋錦信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蓋啟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犯案時穿著上衣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珈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犯案時穿著上衣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贓物照片3張。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宋錦信所提出之被告襯衫1件。
(四)犯罪事實一之(四)之部分:業經證人林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74號起訴書1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機車牌照應同此參照。是核被告胡銘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一之(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又變造車牌並懸掛行使企圖藉此逃避查緝,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證人蓋啟民、廖珈鳳已經領回尋獲之財物,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5萬元上下,離婚,有1個小孩跟母親同住,不需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扣案之襯衫1件,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時穿著之衣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胡銘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胡銘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胡銘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載│胡銘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