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暨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暨證人 張勝發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104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推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已賠償新臺幣10,000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賠償金後仍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迄今尚未據而撤回其告訴乙情,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