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駕車行○○○區○○○街○○號前,因為被害人 何豐吉 從其AGF-767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內開門出來,所以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才會撞到被害人右後門下方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吉於警詢證稱伊本在右後座拿東西,伊看見LV-1538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伊就把車門往伊身上靠攏,然後伊繼續拿東西的同時,突然對方就撞到伊之車門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停車之中興五街係雙向二車道,車道甚寬,各為
3.3公尺,被告竟駕車超越分向線,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逆向停車之AGF-767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且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然陷於泥醉狀態,是可認定本件車禍與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亦所是認,可資贊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陳錫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雄自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何豐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豐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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